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仁 被上訴人即原告 趙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僅記載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殊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繳交裁判費,有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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