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聲請人 陳寬俊 相對人 陳照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系爭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4年4月26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月23日10,000元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3日CH340544002109年5月1日10,000元109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CH433002003109年3月29日10,000元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CH583516004104年4月26日10,000元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CH583525005109年2月10日10,000元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CH340547006108年12月28日1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8日CH340539007109年2月23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23日CH583514008109年4月12日20,000元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2日CH583519009108年12月23日2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3日CH34053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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