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高雄市…」更正為「在高雄市…」、安全帽單位更正為「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李景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騰於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忠良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忠良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景騰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忠良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