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娌蓉 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安全帽1頂暨價值尚非甚鉅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洪宗佑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吳娌蓉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安全帽掛在右後視鏡上,認有可趁之機,停車後,佯裝滑手機,俟無人注意時,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個後,吊掛在其前掛勾,隨即騎車離去。嗣吳娌蓉於同日17時20分欲離去時,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吳娌蓉)。
二、案經吳娌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娌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錄、贓物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