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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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正高工籃球場前之人行道時,見少年朱○亘(92年12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朱○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朱○亘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自陳因需用以代步,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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