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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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伍文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郭雲龍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元)1輛無上鎖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且將之變賣換現。案經郭雲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雲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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