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余金龍 相對人淼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1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1日,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匯款單影本2件、帳戶提領紀錄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前負責人 陳靜鈺 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貸等行為時,因躁症發作,處於精神錯亂之中,已無辨識上開法律行為之能力,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赤崁潮州寮5185-92731分之12高雄大寮赤崁潮州寮5185-103671分之13高雄大寮赤崁潮州寮5185-1129010000分之27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