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俱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本件所涉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經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小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他字第6916號卷第2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於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中業已沒收銷燬,並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