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鋒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鋒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鋒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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