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 吳錫雄 」簽名拾陸枚、指印參拾貳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錫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5年2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查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為圖掩飾身分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吳錫雄」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吳錫雄」名義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6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7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8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9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錫雄」名義之署押,分別表示「吳錫雄」本人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對該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收受;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錫雄」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吳錫隆上揭以「吳錫雄」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上揭「吳錫雄」十指指紋與檔存之吳錫隆十指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錫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錫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500122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50800073號函、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吳錫雄」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吳錫雄」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及「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吳錫雄」本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收受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8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9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錫雄」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吳錫雄」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意思,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9並非文書,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隊調查筆錄(第一次)」、「『吳錫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酒駕行為人照片1張(照片時間:105年2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分別偽簽「吳錫雄」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吳錫雄」簽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吳錫雄」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錫雄」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錫雄」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此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再檢察官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遭警攔查後,出於一時僥倖心理,竟即冒用其胞兄「吳錫雄」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與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吳錫雄無辜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吳錫雄」簽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號│││││├─┼─────┼──────────┼───────┼───────┤│1│105年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應告知事項處之│「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5│分局大溪交通隊調查筆│受訊問人、同意│、指印各3枚│││時33分許起│錄(第一次)│夜訊、筆錄末受││││至105年2││訊問人等欄││││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止││││├─┼─────┼──────────┼───────┼───────┤│2│105年2月│「吳錫雄」之相片影像│空白處│「吳錫雄」簽名│││2日某時│資料查詢結果││、指印各1枚│││││││├─┼─────┼──────────┼───────┼───────┤│3│105年2月│酒駕行為人照片1張(│空白處│「吳錫雄」簽名│││2日某時│照片時間:105年2月││、指印各1枚││││2日下午5時15分許)│││││││││││││││├─┼─────┼──────────┼───────┼───────┤│4│105年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被測人欄│「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指印各1枚│││時38分許│錄表上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5│105年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章欄│、指印各2枚│││時38分許│單(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起訴書漏載簽││││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名指印各1枚)││││)│││││││││├─┼─────┼──────────┼───────┼───────┤│6│105年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2枚、指印1枚│││時38分許│通知單│主)確認後簽章││││││、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等欄││├─┼─────┼──────────┼───────┼───────┤│7│105年2月│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指印各1枚│││時38分許││││├─┼─────┼──────────┼───────┼───────┤│8│105年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簽名捺│「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指印各1枚│││時38分許│知本人通知書│││││││││├─┼─────┼──────────┼───────┼───────┤│9│105年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簽名捺│「吳錫雄」簽名│││2日下午4│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指印各1枚│││時38分許│知親友通知書│││││││││├─┼─────┼──────────┼───────┼───────┤│10│105年2月│指紋卡片│指印欄│「吳錫雄」簽名│││2日某時│││1枚、指印12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手掌印各1枚(││││││即指印共20枚、││││││、掌印2枚)│││││││├─┼─────┼──────────┼───────┼───────┤│11│105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坦承犯行簽名、│「吳錫雄」簽名│││2日晚間9│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等欄│2枚│││時55分許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2分許││││││止││││├─┴─────┴──────────┴───────┴───────┤│合計:「吳錫雄」簽名16枚、指印32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