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賢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之物品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福豐國中的畢業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穿著自己所有之福豐國中體育服,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福豐國中,見該校內801及808教室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先進入801教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財物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接續進入808教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財物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現金花用無存,其餘竊得之證件則丟棄至垃圾車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福豐國中學務主任 林韋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下稱偵字卷)、證人即福豐國中生教組長 簡月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福豐國中總務主任 劉天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李○安、詹○銓、張○瑜(少年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相符,且有801、808教室損失明細表、福豐國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教室內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悠遊卡2張(
價值分別為450元、200元)、綠色長夾1個(價值5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現金657元、悠遊卡1張(價值165元)、明星小卡2張(價值共50元)、金石堂會員卡1張(價值50元)、101會員卡1張(價值10元)、悠遊卡卡貼1張(價值10元)、粉色貓頭鷹長夾1個(價值30
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現金750元、悠遊卡學生證1張(價值220元)、樹葉錢包1個(價值1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現金754元、菁英補習班上課證1張(價值200元)、exo錢包1個(價值3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深藍色錢包1個(價值25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60元、悠遊卡1張(價值35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0元;附表一編號
8所示,未扣案之現金40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扣案之現金600元、悠遊卡1張(價值200元)、電話卡1張(價值7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50元;附表2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65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價值199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現金75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現金60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00元、記憶卡
1張(價值350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0
0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65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5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00元;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00元;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425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未扣案之現金30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未扣案之現金
300元;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50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健保卡1張,以及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分別係被害人詹○甄、徐○暇之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身分證件,尚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再行申請補發,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至扣案之運動服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案發當日所
穿著衣物,然該衣物係供其遮蔽身體所用,尚難認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801教室┌─┬──────┬───────────────────┬───────────────────┐│編│被害人姓名│失竊物品明細(含現金/新臺幣)│應沒收之物││號││││├─┼──────┼───────────────────┼───────────────────┤│1│詹○甄│現金2,7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2,700元、悠遊卡2張(價值分別為45││││價值分別為450元、200元)、綠色長夾1│0元、200元)、綠色長夾1個(價值500││││個(價值500元)│元)│├─┼──────┼───────────────────┼───────────────────┤│2│楊○慈│現金657元、悠遊卡1張(價值165元)、│現金657元、悠遊卡1張(價值165元)、││││明星小卡2張(價值共50元)、金石堂會員│明星小卡2張(價值共50元)、金石堂會員││││卡1張(價值50元)、101會員卡(價值10│卡1張(價值50元)、101會員卡(價值10││││元)、悠遊卡卡貼(價值10元)、粉色貓頭│元)、悠遊卡卡貼(價值10元)、粉色貓頭││││鷹長夾1個(價值300元)│鷹長夾1個(價值300元)│├─┼──────┼───────────────────┼───────────────────┤│3│程○桀│現金750元、悠遊卡學生證1張(價值220│現金750元、悠遊卡學生證1張(價值220││││元)、樹葉錢包1個(價值100元)│元)、樹葉錢包1個(價值100元)│├─┼──────┼───────────────────┼───────────────────┤│4│杜○柔│現金754元、菁英補習班上課證1張(價值│現金754元、菁英補習班上課證1張(價值││││200元)、exo錢包1個(價值300元)│200元)、exo錢包1個(價值300元)│├─┼──────┼───────────────────┼───────────────────┤│5│王○棠│現金5,500元、深藍色錢包1個(價值250│現金5,500元、深藍色錢包1個(價值250││││元)│元)│├─┼──────┼───────────────────┼───────────────────┤│6│王○偉│現金360元、悠遊卡1張(價值350元)、│現金360元、悠遊卡1張(價值35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7│蔡○彥│現金50元│現金50元│├─┼──────┼───────────────────┼───────────────────┤│8│王○慈│現金40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現金400元、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元)││││││├─┼──────┼───────────────────┼───────────────────┤│9│林○諭│現金500元│現金500元│├─┼──────┼───────────────────┼───────────────────┤│10│徐○暇│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現金600元、悠遊卡1張(價值200元)、││││遊卡1張(價值200元)、電話卡1張(價│電話卡1張(價值70元)││││值70元)││├─┼──────┼───────────────────┼───────────────────┤│11│蕭○藝│現金350元│現金350元│└─┴──────┴───────────────────┴───────────────────┘附表二:808教室┌─┬──────┬───────────────┬───────────────┐│編│被害人姓名│失竊物品明細(含現金/新臺幣)│應沒收之物││號││││├─┼──────┼───────────────┼───────────────┤│1│呂○宇│現金165元│現金165元│├─┼──────┼───────────────┼───────────────┤│2│李○安│USB1個(價值199元)│USB1個(價值199元)│├─┼──────┼───────────────┼───────────────┤│3│沈○宇│現金200元│現金200元│├─┼──────┼───────────────┼───────────────┤│4│林○楷│現金75元│現金75元│├─┼──────┼───────────────┼───────────────┤│5│高○竣│現金60元│現金60元│├─┼──────┼───────────────┼───────────────┤│6│詹○銓│現金300元、記憶卡1個(價值│現金300元、記憶卡1個(價值││││350元)│350元)│├─┼──────┼───────────────┼───────────────┤│7│潘○宇│現金500元│現金500元│├─┼──────┼───────────────┼───────────────┤│8│李○語│現金265元│現金265元│├─┼──────┼───────────────┼───────────────┤│9│林○馨│現金55元│現金55元│├─┼──────┼───────────────┼───────────────┤│10│林○辰│現金300元│現金300元│├─┼──────┼───────────────┼───────────────┤│11│林○辰│現金3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現金30元││││元)││├─┼──────┼───────────────┼───────────────┤│12│張○璇│現金100元│現金100元│├─┼──────┼───────────────┼───────────────┤│13│張○瑜│行動電源1個(價值425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425元)│├─┼──────┼───────────────┼───────────────┤│14│莊○柳│現金30元│現金30元│├─┼──────┼───────────────┼───────────────┤│15│彭○慈│現金300元│現金300元│├─┼──────┼───────────────┼───────────────┤│16│楊○妃│現金550元│現金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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