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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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借
款,乃以臺北文山武功郵局第92823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竟因相對人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以公示
送達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有個人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
,揆諸上開規定,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