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6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
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案外人 劉科男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0時55分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66線11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63公里,而遭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甲○○之汽車牌照3個月。
二、甲○○於97年1月22日當日即在中壢監理站陳述稱,違規的是駕駛人,何以處罰汽車所有人,隨即不服中壢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略以:㈠依警政署增列為保障駕駛權益在速限變換路段,必須在3百公尺前設立告示牌,而與楊梅分局回函臺66線11公里處往西匝道路段依規定於1百公尺設立告示牌明顯不合法,經伊實地勘查,告示牌係臨時用鐵線綁上。㈡又該路段係66線快速道路下匝道口速限卻僅40公里,經實地了解、實地試駛,任何車輛(包括機車)車速均不可能低於40公里,此地速限顯不合理。㈢員警 陳仲乾 所取締之位置是在後方約一百公尺之轉彎處,在既無路燈之轉彎處攔檢是相當危險且不合法行徑,該轄區埔頂派出所如需取締業績,在此路段隨時可開出上百張超速罰單,何須在凌晨55分最沒車流的時段取締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係警員當場將汽車駕駛人劉科男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藉助科學儀器,而無舉發員警在現場之「逕行舉發」,駕駛人當場收受舉發單並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有舉發通知單上劉科男之簽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可知甲○○對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劉科男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甲○○主張本件速限變換路段於100公尺設立告示牌與規定之300公尺不符,惟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惟該條第1項第7款所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所設程序限制,限速標示之設置距離限制,不論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本件既屬警員機動攔檢稽查之「當場舉發」程序,當與上述規定無涉,而限速標示之設置是否臨時以鐵線綁上或固定設置,自更與本件無關。又甲○○另主張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顯不合理,且員警所處取締位置相當危險云云,涉及道路主管機關及執行舉發之警察機關之專業裁量或判斷餘地,甲○○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等裁量或判斷餘地有違法、濫用之情,法院自應尊重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裁量權。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再相較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21條第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證本條例第43條第4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顯然立法者的「有意遺漏」,其用意當係專對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而減免處罰,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至立法者此種要求是否合理適當,基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在無確信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適用該條規定。㈢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上揭規定,裁處吊扣甲○○之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定有明文。
五、惟查: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看行政罰法第4條立法理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㈡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案外人劉科男駕駛
,於97年1月8日0時55分許,行經臺66線11公里處時,以時速103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劉科男並在該違規單上簽字(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違規者係劉科男,應處罰者亦係劉科男,而非汽車所有人甲○○。劉科男嗣於97年1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違規罰款8,000元,中壢監理站並於同日依上揭規定裁處甲○○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2、16頁)。
㈢甲○○既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甲○○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而原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為理由,維持原處分機關對甲○○之裁罰處分,並駁回甲○○之異議,容有未當。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逕行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