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確定日期則應更正為「97.05.19」;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0
7.30」。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此敘明),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