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甲○○
乙○○原名 張明燦 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接獲鈞院96年度上易字
第951號民事確定判決,知悉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再審原告接獲判決翌日起算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3年12月7日於系爭車位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民事補查證狀,依據該書狀記載系爭車位係由再審原告乙○○出租予第三人 賴盈如陳淑娟 停車使用,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車位實際分管人為再審原告乙○○,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⒉上開證物亦足證明系爭車位可停二輛車,而再審原告乙○
○僅使用系爭車位之一半,每月使用對價應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每月使用對價為5,000元。
⒊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證明證人
楊彩連 與再審原告乙○○間有股利糾紛,證人楊彩連之證詞不實,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證人楊彩連之證詞認定系爭車位之分管人非再審原告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管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3年10月20日公
告停車位使用圖及名冊,將系爭車位之分管人即再審原告乙○○變更為楊彩連,顯然不生效力,確定判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卻未予適用。
⒉又再審原告乙○○有該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建物之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再審原告乙○○依應有部分使用系爭車位非屬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18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聲明:⒈本院97年6月24日9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83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證物必須係足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者,始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經查:
㈠確定判決係以管委會於93年10月20日公告之大漢思源大廈地
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認定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彩連,並有證人楊彩連,及證人 許火贊 即管委會總幹事為證。其中證人楊彩連為再審原告乙○○於另案返還管理費事件訴訟中,委任再審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足認兩人關係密切且利害關係一致。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執行事件中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中亦得證系爭車位為訴外人楊彩連所有。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乙○○出租系爭車位之事實不能推論系爭車位為其所分管。再審原告提出管委會之民事補查證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證物,自稱依據該書狀記載系爭車位係由再審原告乙○○出租賴盈如及陳淑娟停車使用、證人楊彩連因股份利益糾紛對再審原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查,系爭車位非為再審原告所分管為確定之事實。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推翻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管委會於93年12月7日於系爭車位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民事補查證狀及檢察署起訴書,且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㈡確定判決以系爭車位每月使用的對價為5,000元,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不當得利為每月5,000元,詳參確定判決第9頁理由五之㈢。再審原告提出之管委會93年12月7日民事補查證狀,自稱該狀內記載再審原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第三人賴盈如及陳淑娟云云。查,再審原告乙○○既自稱系爭車位出租予兩人使用,則其主張僅使用系爭車位一半,對價僅為2,500元云云,即無理由。前開管委會93年12月7日民事補查證狀,縱經斟酌,仍不能推翻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管委會之民事補查證狀,且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2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㈢依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查確定判決認定管委會將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予以重新編號,但座落位置並未改變,故各所有權人所分管之車位並無變動,且確定判決前已認定再審原告乙○○自始並非系爭車位之分管人,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應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卻未適用等語,為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各共有人固係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倘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查確定判決認定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間自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並認定再審原告乙○○並非系爭車位自始之分管人。是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自不得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而未予適用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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