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1B004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北上高速公路61公里處被公路警察攔下車,當時我右手握著方向盤,左手擺在車窗邊,手掌放在臉頰上在開車行駛中,警察先生誤以為我在講行動電話,把我攔下車開舉發單,當時我不承拒簽姓名,因本人確實未使用行動電話而被警察先生冤枉,心裡很不甘心,故以書面向有關單位申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7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
61.2公里處,因「駕車行駛中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進行通話」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4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4月25日前到案,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7年5月21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1506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依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6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1B004926號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為佐。
⒉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執行舉發之員警黃
昱維針對異議人「駕車行駛中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進行通話」交通違規事件到庭作證, 黃昱維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所見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我當時與小隊長 戴家財 開巡邏車在高速公路上,我們在中線車道,在六一點二北上的地方,我們在他的車左邊,當時我們和他的車併行,看到他左手拿手機講話,我開車超過他變換車道到外側,我怕是看錯,我頭往左後方再行確認一次,看到他還在講手機,我們才攔車作舉發的動作。(審判長問:你看到他的時候,有看到他的嘴巴在動?)我確定有。(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他的手機?)我有看到他拿手機。(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手機外觀、顏色等特徵?)沒有很清楚。(審判長問:攔下後,有無確認他有無手機?)我們攔下後,有確認他的手機放在駕駛座右邊。(審判長問:手機是否放在他的褲子口袋?)不是。(審判長問:你攔下後,異議人如何說?)他說他沒有打手機,他沒有多說什麼。(審判長問:當時巡邏車是你駕駛?)是,戴家財坐在我的右邊。(審判長問:戴家財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有,我們兩人同車,一起看到的。(審判長問:你在開車如何看?)當時天氣很好,他的車沒有貼隔熱紙,看得很清楚。(審判長問:戴家財有無跟你討論到異議人違規?)是我先看到,我跟戴家財說,他才看,他看了後也說異議人有講手機。(審判長問:你前後看到他講手機時間有多長?)約十至二十秒。(審判長問:對異議人當時手機外觀完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看到異議人左手扶在臉頰?有看到他的手上拿著手機?)是。我有看到他拿手機。」(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
㈣觀證人黃昱維警員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駕車行駛中以手
持行動電話方式進行通話」之違規過程指述詳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再者,員警除依法舉發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駕車行駛中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進行通話之事實,應可採信。
㈤據上所析,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審理法官並未查詢當時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
㈡當時本人的行動電話是放在右邊的口袋裡,而警察先生跟法官說放在右邊自動變速箱旁,說詞有出入。
㈢審理法官問警察先生說本人的車窗是否有貼隔熱紙,警察先生說沒貼是錯誤的,其實本人的車是有貼半透明的隔熱紙。
㈣警察先生說當時是坐在左邊駕駛座,在開車時行駛高速公路之快,哪能看到我在使用行動電話,是錯誤的判斷。
三、經查:㈠證人即國道一隊泰山分隊警員黃昱維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
稱:當時我們舉發完畢後,他的電話有響,他掛掉一通電話,後來又有一通電話,他有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而自警員目擊抗告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至攔停告發之時間甚短,是法院縱依職權或依聲請調閱抗告人當時之通話紀錄,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㈡又證人稱抗告人的車沒有貼隔熱紙,惟抗告人稱:我的車有
貼隔熱紙,只是沒有很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既然沒有很暗,則從車窗外自能看見車內駕駛人之行為。汽車玻璃是否貼隔熱紙,有時難以目視辨別,且本件違規發生於00年0月00日,證人於同年7月25日至法院作證,時隔3個月又15日,對於汽車是否貼隔熱紙之細節,自有記憶模糊、陳述錯誤之可能,尚難以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交通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法律並未限制必須確
有採證照片之情形下方得舉發。亦即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如係當場攔停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警方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