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係向 何全生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場所開設MTM修車改裝廠之 莊慶昌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客戶 廖杰紳 之友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至MTM修車改裝廠幫廖杰紳向莊慶昌拿取修車估價單,而與同(13)日18時45分與因亦向何全生承租上開處所至上址找莊慶昌協商承租問題之告訴人 林哲宇 發生嫌隙,林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哲宇頭部,致林哲宇受有頭皮擦傷、顏面多處瘀傷和擦傷與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哲宇告訴被告林志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哲宇於103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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