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 胡宗雲 被告 王小華 原住湖北省武漢市○○區○○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13年來,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團聚,雙方並無夫妻之情,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遭到遣返或再次申請來台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審酌兩造婚姻狀況,認為應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