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裕疑屢為告訴人 沈正邦 住處之練琴聲音所擾,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前,因此事與告訴人沈正邦發生口角並互有言語挑釁後,被告劉光裕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沒家教」等足以眨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沈正邦,因認被告劉光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36,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卷第41、43、4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