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晶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鑑偵查卷第2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李依霖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晶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依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依霖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腕舟狀骨折等傷害。盧晶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依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