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9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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