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兩造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原告核發與被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復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白金卡,原告於94
年6月3日核發與被告使用之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約定條款
有法定違法事由外,雙方均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又依「
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而言,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
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
的。按信用卡在交付持卡人後,發卡機構對信用卡已無由控
制,持有保管信用卡之持卡人就自己之讓與、轉借、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行
為所生之損失,持卡人顯然較發卡機構更有能力避免,若有
遺失、遭竊或其他喪失卡片占有之情事發生時,持卡人自應
儘速通知發卡銀行,以免發生冒用情形,故雙方於信用卡契
約條款第6條約定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
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5項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
對之負清償責任。」。查94年6月18日原告接獲被告丙○○
之來電,告知信用卡遺失要掛失持有之信用卡,經查係爭信
用卡已被預借現金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
,被告丙○○表示非本人預借現金,為第三人竊取後持信用
卡及密碼去預借現金。原告向被告表示係爭信用卡帳款為預
借現金款項,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條款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
告以非本人消費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次查除上開預借現
金款項及手續費72850元(本金),被告尚有本人消費92998
元(本金)未清償,加計循環利息3087元及掛失手續費1000
元,帳款總計169935元。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第
6條被告就係爭信用卡帳款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⑴雙方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
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1000元。自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惟依雙方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30
00元自負額之約定。本案係爭帳款全為預借現金款項,依雙
方信用卡契約條款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損失。⑵末依雙方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同
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
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本案被告並未將預借現金密碼及信用卡分別保管,
其保管確有疏失,致使任何第三人取得信用卡及密碼皆可以
至ATM提款機操作提領現金,若非被告保管信用卡及密碼有
疏失,即不會產生冒用之結果。為此,爰依雙方契約條款第
6條、第17條、第14條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4年9
月8日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