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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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號1樓
複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部分:
㈠緣被告己○○平日係以駕駛車牌00-000號大卡車運送砂石
為業。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凌晨5時30分,原告庚
○○乘坐由配偶即原告辛○○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
經中和通往板橋之高架車道上,適被告己○○駕駛上開大
卡車上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往板橋方向之高架車道行駛
,與原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併行前進,被告己○○應注
意前方車況,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料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貿然先撞
及原告二人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門,致原告二人乘
坐之車輛遭撞後打轉,行李廂左右兩側亦因而遭撞擊毀損
、右後輪輪胎爆裂,致原告庚○○下背受傷疼痛。
㈡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當時係從土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下中和交流道後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則係在中和交通道之匝道上高架道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均以原告之車
輛係從匝道上高架道路,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鑑定結
果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顯有過失致原告
二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臚列
如后:
1原告辛○○之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31,250元:
查CG-5975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辛○○所有,該車經被告
己○○撞擊之後,修理費用為131,250元,有丁○○經營
之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委修同意書(一部分),及訴外
人佳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單可稽,其中原證五係就
原證四第二紙未列單價之部分進行重估,故被告應給付汽
車修理費131,250元予原告辛○○甚明。
2原告辛○○於汽車修理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87,500元:
查原告辛○○及庚○○平日係以處理環保廢棄物為業,二
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於汽車修理之期間(92年11月
25日至93年3月11日在丁○○保管中被竊為止)3個半月之
期間,原告實無法以該車載運環保廢棄物為業,此部分之
營業損失為87,500元(25000×3.5=87500)。
3原告庚○○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庚○○因被告己○○之過失撞擊座車致背部受傷,
常常隱隱有疼痛之情形迄今未痊癒,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實不足以彌補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
萬元。
(二)被告丁○○部分:
查CG-5975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原告辛○○所有,前已敘明
。車禍發生後,交通隊員警係將原告之車輛拖運至由被告
丁○○經營之宏祈汽車保養廠內欲進行修理。詎料93年3
月11日原告辛○○至丁○○之保養廠時發現被告丁○○竟
疏於保管,致原告辛○○之車輛被第三人竊走,該汽車目
前仍不知所蹤,故被告丁○○顯有保管之過失。查原告車
輛之殘值應有6萬元,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賠償6萬元予原告
辛○○。
三、被告己○○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3141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
為「原告辛○○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縮減處往左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己○○駕駛營業大貨
車無肇事原因」;另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為原告辛○○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縮減處往左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由上述可知,本件損害
之發生,被告己○○並無過失可言。如鈞院不採前開鑑定報
告,認被告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請審酌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相抵相關規定。至原告請求無法營業
損失及修車之金額尚屬過高,慰撫金部分,肇事紀錄未說明
原告庚○○曾受傷,且診斷書之時間係事隔十多日後之就醫
紀錄,其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94年1月6日調解程序時
到場時主張:原告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後曾由拖車拖至 伊所
經營之修車廠,伊即向原告表示該車已經要報廢了,伊有口
頭告知原告將車拖回,但原告並未拖回,而估價單係保險公
司要求幫忙開立的,伊並未保管原告之前開車輛,自不應負
保管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駕駛車牌00-000號大卡車運送砂石於92
年11月25日凌晨5時30分,與原告庚○○乘坐由其配偶即原
告辛○○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連接國道三
號土城交流道之高架車道上,即台64線往板橋方向20.5公里
處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辛○○所有之前開車輛損毀、原告庚
○○背部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幀、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紙
、宏祈汽車保養廠委修同意書影本2紙、佳運汽車有限公司
工作單影本2紙等為證。
五、關於被告己○○部分:
此部分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之歸屬﹖經
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前開車
禍處理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等)結果,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
訊筆錄中,業已指陳:伊駕駛前開大貨車在外側車道,原告
當時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加速跑道白線區內,而伊左側內
側車道亦有車輛,故無法切入內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與伊所駕駛之車輛平行,但原告之車輛突然切過來而撞
到伊之車輛等語,經核與員警現場處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
其上繪有原告之車輛自加速跑道○○區○○○○道移動所留
下車輪之痕跡,及現場照片之現場自匝道上高架道右側即為
加速跑道白線區○○○區○○○道減縮之情形等多有相符之
處;再依兩造車輛毀損情形以觀,被告之大貨車係右前角保
險桿呈小角度凹陷,原告之小客車主要之毀損部位則在左後
車門鈑金凹陷、玻璃破損,核亦與被告己○○所述兩造車輛
當時之相對位置,及原告之車輛自右側加速跑道○○區○○
道減縮切進內側車道時左後車門與被告大貨車之右前角保險
桿發生碰撞等情相符。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從土城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在中和交流道下來往板橋方向行駛高
架道路上,而被告己○○所駕駛之大貨車則係自中和交流道
之匝道口上高架道路,而與原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併行前
進,被告己○○先撞及原告二人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
門等語。惟若果如原告所指陳,被告己○○之大貨車係自中
和匝道口上高架道路,則被告之大貨車理應係在原告車輛之
右側,自不可能發生被告大貨車之右前角保險桿撞及原告自
小客車左後車門之情形。再依現場兩造車輛發生車禍後停下
之位置,對照匝道入口處之距離並不遠,且匝道上高架入口
處復係斜坡,茍被告己○○所駕駛之大貨車,確係自該處入
口上高架道,其車速自不可能太快,就距離而言,亦無可能
發生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自匝道上高架道,隨即切入內側車道
,再從內側車道切回外側車道時,大貨車右側撞及原告自小
客車左後車門之情事。足見,原告辛○○前開所辯,及於車
禍發生後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己○○自中山路匝道口上來高
架道路先切進最內側車道,後來突然切出來撞到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由是足
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原告辛○○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於車道縮減處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所駕駛大貨車
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辛○○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車
道縮減處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己○○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嗣經原告聲請送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認應照原鑑定意見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5日
北鑑字第931410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94年3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76號函各一
件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
原告辛○○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縮減路段,往左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7月
18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
㈣另按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分析,對於原告辛
○○於肇事後之警訊筆錄,亦進一步分析:倘如小客車駕駛
辛○○於警訊中陳述情節,則小客車輪胎痕跡應始自外車道
或加速車道,比對兩車運動軌跡與前項車損跡證,如係大貨
車往右切出而觸擊小客車,則小客車輪胎痕跡半徑應更小(
即因受往右外力而駕駛人欲快速往左回正,使得輪胎痕跡更
彎曲),甚至撞擊右側護欄等語。對於原告辛○○於前開警
訊時所陳述之事實,顯已認為與現場跡證及兩車毀損情形不
符,則原告僅以其於警訊時之陳述,遽指摘前開鑑定報告認
定事實錯誤,進而主張鑑定之結果不可採,亦難認為有理由
。
㈤綜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係原告辛○○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於車道縮減處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所駕駛大貨
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
○○對前開車禍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辛○○訴請被告賠償
汽車修理費131,250元、於汽車修理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87,500元、及原告庚○○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20萬元,即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於本院94年1月6日調解程序到場時,對於原告辛○○主
張其所有之前開CG-5975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拖
運至被告丁○○經營之宏祈汽車保養廠內欲進行修理等情並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丁○○出具之宏祈汽車保養廠委
修車同意書影本2紙,及佳運汽車有限公司之工作單影本2紙
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辯稱:原告之前開車輛由拖車拖至伊所經營之
修車廠時,伊即向原告表示該車已經要報廢了,伊並有口頭
告知原告將車拖回,但原告並未拖回等語,惟被告丁○○茍
認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應予以報廢,又何以會出具委修車同
意書與原告?顯見其所辯車子已經要報廢了等語,尚與常情
不符。且其所辯有告知原告將車拖回云云,則亦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丁○○復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丁○○經營汽車保養廠,既收受發生車禍後拖運前
來之原告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並出具委修車同意書,
顯已同意以委修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項目及價格,為原告辛
○○維修前開自小客車,則兩造間應已成立修復自小客車之
承攬契約,而被告丁○○為修復前開自小客車,對於其占有
管領中原告辛○○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自負有保管之義務。
其因過失致前開保管中之原告辛○○所有自小客車失竊,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至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
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
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
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
車禍時之價值應為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古車訊雜誌
所附中古車成交行情公報影本一件為證。惟本件被告丁○○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係前開車輛在車禍毀損後拖行
至保養廠時殘存之價值。又該車輛現已因失竊而不知所蹤,
亦無法將之送請鑑定機關鑑價,則原告辛○○損害數額之證
明顯已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開法條意旨,認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額,應以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即60,000元作為
基礎,扣除該車輛因車禍毀損所須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計算之
,又因該車係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為證,
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逾8年3月餘,其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應按折舊後之價值即應按新品之1成計算,故本件以原
告所提修復費用131,259元計算,其中工資部分若以2成計算
,應為26,252元(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無扣除問題),其餘零
件部分105,007元則以新品之1成計算,則為10,500元,故本
件原告之損害賠應為23,248元(60,000-26,252-10,500=23,
248),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丁○○賠償之損害額在
23,2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
○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