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