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馬○○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馬○○(原判決載為B男)犯乘機性交罪刑(累犯),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表舅,其犯行對A女所生創傷嚴重,惟已與A女當庭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並向A女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科刑亦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審酌,於法亦無不合。至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之餘地;宜否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原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為審酌,及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執以指摘,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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