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雲青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㈠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雲青仍不知悔改,自100年8月7日23時許至翌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0年8月8日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謝雲青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青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年8月8日2時57分許,此參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100年8月8日2時30分許,歷經約半小時後,在同日2時57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0.94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94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會導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即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最高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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