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雲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謝雲青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一)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100年8月7日23時許至翌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0年8月8日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後已深切悔悟,惕勵自身爾後絕不再犯,惟就原審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似嫌過苛,請改判易科罰金為較輕之罰鍰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最高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至10頁、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是原審已就量刑刑度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均詳為敘明衡酌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