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俊賢曾於民國84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參與賭博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惟其聚眾簽賭之期間尚稱短暫,參與人數亦非眾多,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經營小吃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黃俊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里街69號居新北市金山區○○○路34之8號2樓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底起,至同年月17日止,提供新北市○○區○○街4之2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港式「六合彩」賭博,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