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成中與 王春娥 為交往4、5年之男女朋友,且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民國99年5月間,雙方因為吵架,王春娥遂搬出上開同居處所,並自99年5月18日起,投宿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宇宙大飯店」812室,承租期間為1個月,劉成中亦時常前往「宇宙大飯店」812室找王春娥,2人間曾有上開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嗣於99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劉成中前往「宇宙大飯店」812室與王春娥吃飯、看電視,且發生性行為完畢後(劉成中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7日4、5時許,雙方在該室內又為金錢一事起糾紛,並發生拉扯及互毆,致劉成中受有左後頭皮腫、右前臂、左腰部、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劉成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春娥則受有雙眼瘀青、臉部多處皮外傷、頸部多處皮外傷、擦傷、背部有兩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多處皮外傷、左手背多處瘀青等傷害。嗣於99年6月17日5時17分許、5時18分許,王春娥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119、110報警,復於同日5時23、27、48分許,撥打電話給姪女 張衡之 丈夫 林金治 求救,林金治於同日6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另劉成中亦於同日5時18分、6時16分、6時19分、6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119、110報案,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成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證人林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被告劉成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7日5時18分、6時16分、6時19分、6時21分許,分別撥打119、110報案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王春娥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6月16日至17日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金治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7日6時3分,撥打110報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告訴人王春娥、證人林金治報案紀錄)。
(五)告訴人王春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被告劉成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成中與告訴人王春娥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成中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行為時為46歲的成年人,卻不知平和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前有同居關係之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互毆,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雙方均有欠理性之處,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