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枝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陳春枝前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⑷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春枝曾於民國69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復於91年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再次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參與賭博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惟其供給賭場之期間尚稱短暫,犯罪所獲利益有限,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另有贓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1副,其中已使用之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10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屬於其他賭客之賭資240元,因本件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陳春枝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6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枝前於民國97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甫於9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於基隆市○○區○○路396巷37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羅忠和 、 昌明傳 、 詹麗卿 、 林明珠 、 江進南 、 簡明玉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四色牌玩三次,由陳春枝抽頭新台幣(下同)20元,嗣於同年4月6日21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11副、賭資240元及抽頭款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枝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羅忠和、昌明傳、詹麗卿、林明珠、江進南、簡明玉等人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賭資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被告陳春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不惡,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