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
83、6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炎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炎明於99年12月27日8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陳炎明、 陳誌銘陳盤銘陳文龍 等人所共有,而由陳炎明、陳誌銘及陳盤銘等人共同使用)出門時,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熄滅菸蒂,離開前應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房間內之菸蒂熄滅,即離去;導致菸蒂引燃火勢,於同日9時許,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上開住宅。
三、陳炎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二段551號旁小巷內,徒手竊取 蕭忠治 所有腳踏車1輛及鐵板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將上述鐵板2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皓程環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4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紀心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陳炎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二段55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四、證據:㈠證人 洪維遠 、陳誌銘、陳盤銘、陳文龍、蕭忠治及紀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領據、證人紀心怡製作之買賣資料各1紙及腳踏車、鐵板之照片3張。㈢被告陳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公共危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