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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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兼送達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
劉思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亨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立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亨泰公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據第
8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亨泰公司尚積欠伊本金1,888,11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詎被告2人明知亨泰公司已周轉不靈,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3月21日將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縱被告2人非通謀意思表示,原告丙○○亦係以意圖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前述行為,致有害及伊對被告丙○○之債權,被告甲○○亦知之,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人原為夫妻,因彼此個性不合,已於97年3月31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行為確屬實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條件即為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丙○○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履行夫妻財產分配約定,並非無償行為。㈡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其移轉後之結果,即免去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給付義務,故其應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㈢被告甲○○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對原告自應不構成詐害行為,且被告丙○○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㈣況被告
2人並非亨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其財務狀況不甚了解,且被告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亨泰公司尚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其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擔任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知情,自欠缺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係亨泰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出資430萬元,亨泰公司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而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股東名簿、個人資料表及借據可佐,9、122、123頁)。
㈡、被告2人於75年11月22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76年、00年出生,被告2人於97年3月31日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子女同住(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所得稅結算申報書,70、69、118、130頁)。
㈢、被告丙○○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原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擔保債權額為1008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借得貸款840萬元,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10、72頁)
㈣、亨泰公司於97年4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亨泰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888,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25、28頁)。
㈤、被告丙○○擔任亨泰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16頁)。
四、爭執點:
㈠、被告丙○○於97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2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以上如是,原告可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以上如非,
1、是否為無償行?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
2、是否為有償行為?是否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當時亦知之?
3、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爭執點㈠先為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與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前,其僅有來自亨泰公司每月2萬餘元之收入及被告丙○○所交付之家用2萬元至7萬元不等,其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豈有能力支付貸款,且被告2人離婚後竟仍同住一處,顯係為脫產而假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之貸款,前幾年係繳納利息,每月只2萬餘元;至被告2人同住一處,最初係因女兒要考大學,為免影響孩子讀書考試,故不讓子女知悉此事,乃住在一起,其後被告丙○○因已無工作,被告甲○○好心收留被告丙○○云云為辯。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被告丙○○係亨泰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出資430萬元等情,有個人資料表及股東名簿(122、123頁)在卷足稽。亨泰公司向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家銀行貸款,欠款金額近3千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亨泰公司自被告2人書立離婚協議書之日即97年3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7頁),其餘債務亦分別自同年4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等情,亦有各該銀行之函及陳報狀(116、265、268、271、275、283、
290、296、299、302、305),附卷可憑。被告丙○○96年間經常前往大陸,但自96年12月23日入境後至亨泰公司97年4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止,未曾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及台胞證(232~235頁、259頁)足佐,被告丙○○身居享泰公司之要職,且為亨泰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段期間復在亨泰公司上班,對亨泰公司經營狀況理當知之甚詳。又查被告2人自結婚迄辦理離婚登記止,前後長達21年餘,被告2人之所以離婚,依被告甲○○當庭所陳:係因被告甲○○認被告丙○○在大陸生活紊亂,手機中曾有大陸女子暱稱被告丙○○老公之簡訊,故而經常爭吵所致等語,被告丙○○亦稱:年初時(指97年年初)被告甲○○知悉伊在大陸認識女子,即表示給伊2條路走,不是不去大陸,就是離婚,然伊不可能不去大陸,被告甲○○即一直爭吵,伊火大即離婚等語(248、250頁),但查被告丙○○於94年7月至96年間確實進出大陸頻繁,94年7月起、95年、96年分別進出大陸7、13、8趟(232~235頁),惟其自96年12月23日入境後至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間,均未再出境(入出境資料,259頁),被告甲○○見被告丙○○長達3個月未前往大陸,何以仍願與其離婚?再觀被告2人之97年3月24日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之原因則係「雙方因個性、價值觀不合」(70頁),與被告2人當庭所述之原因不同,被告雖抗辯係使用律師事務所之協議離婚書例稿之故云云,但被告97年8月14日之答辯狀即為相同之陳述,被告2人離婚之原因,實令人生疑。又被告2人子女之年紀均為19歲以上(134頁),已非年幼,實無須被告2人離婚後仍同住照顧之理,況被告2人迄今猶共同生活一處,要與離婚之目的不合(248頁)?另被告2人之女丁○○雖於97年夏季報考大學,有准考證(237頁)可按,惟被告2人如為免影響女兒之情緒,即無庸趕在女兒考試前數月離婚。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後財產之分配為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貸款由被告甲○○償還,被告丙○○並給付被告甲○○150萬元贍養費(308頁)等語,再被告丙○○自陳其於9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540萬元(250頁)後貸與亨泰公司500萬元,被告甲○○亦自承知悉此事等情(94、95頁),但被告丙○○卻於97年3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於離婚協議書訂立之當日即同年月24日借得貸款840萬元,被告丙○○既須給付被告甲○○贍養費150萬元,何以又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取更高之金額?被告丙○○雖陳係用以償還前筆貸款540萬元,惟何以不由被告甲○○轉貸,即可免支出150萬元之贍養費?矧被告丙○○於97年3月間尚有價值3百餘萬元之股票(85頁~93頁),亦大可出售用以給付贍養費,為何須另行舉債?且被告甲○○自承結婚前幾年有工作,後來在未上班自營生意,之後亨泰公司成立即在該公司上班等情,而查其自92年至95年之薪資所得僅252,000元,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132~13
9頁)足按,其名下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亦只30餘萬元而已,縱其提出目前之貸款利息2萬餘元自其帳簿轉付之證據(240頁),然其如何有能力償還日後之貸款本息4萬餘元?又系爭不動產價值11,615,630元,業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在案,有鑑定報告(157頁)可考,扣除被告丙○○原貸款540萬元,系爭不動產尚有相當之剩餘價值可明,被告丙○○於公司周轉發生問題之時,再增加貸款金額至840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主張係為脫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非無由,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7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2人顯係為脫免被告丙○○對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六、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部分,因被告丙○○已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無塗銷之權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後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二:借款人為享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116、
265、268、271、275、283、290、296、299、30
2、305)貸與人有無物保欠款本金債務人未按期
繳款之起日原告無000000000/3/24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無000000000/4/28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無000000000/5/4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無000000000/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無00000000/4/10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00000000/6/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00000000/3/31台灣新光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000000000/4/25
(97/3/19借0000000,97/10/13抵銷活期存款303544)新加坡商星展(原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無00000000/4/22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無00000000/4/24合計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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