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31日20時46分許,駕駛GM-326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與另一部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右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及車內乘客受傷,惟異議人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卻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引第62條第3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30餘年從未發生事故,這次不幸出了差錯,實感不應罪有應得,而此次還不起過錯,今未能申得失業補助,又未能至職訓所上課,找不到工作,以致於生活不能生存,希望能還駕照,從輕發落,讓其可得從生之機會云云。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
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已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連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足取,自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
㈡第查,異議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業如前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未載明依何法條裁處罰鍰)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卻於97年4月3日即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之規定,1年內禁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難謂適法,雖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改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以期適法。至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二罰之關係,自得併予裁處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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