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 律師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9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3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自10
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
、管理費538元,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109年7月15日給付部分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
或補齊租金差額,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
10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
10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尚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共3萬1,69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3
8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暨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租約、10
9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2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
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給
付」,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
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
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
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業如前述,並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上開存證信
函送達後30日即109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
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