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支應生活開銷,並擔任配偶債務之保證人,以致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目前於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8,562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且每月亦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500元,以此收支狀況處理約5,412,980元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清算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經營小吃店,並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11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支出(含房租、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進貨費用)後,每月淨收入約為28,5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11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水費查詢結果、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收據、瓦斯費統一發票、進貨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1至83頁、第147至203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3678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141004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8,562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需與兄弟姊妹5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3,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6年次,現年78歲,每月收入僅有老年年金4,07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1410041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3,240元【計算式:(20,280元-4,078元)÷5人=3,24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3,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240元=23,520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2,264,660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7,491元)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21頁、第23至63頁、第85、9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45頁、第205至223頁、第229至235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5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3,520元後,僅剩餘5,042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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