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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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再審原告 陳德碩 (即 陳秀林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凱鈞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33,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二、再審原告如欲委任「石樺蓁」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裕暐

法官高偉文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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