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志洺
被   告  黃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時
,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98元,
並請求5日營業損失7,565元(每日1,513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4萬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與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
萬6,988元,其中工資為2萬9,968元、零件為7,02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
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9,968元,合計為
3萬0,670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987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
業額為1,486元,而依車輛受損情形,5日維修尚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5日營業損失為7,43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頁),尚屬可採,復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
為計算。又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
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100元(計
算式:3萬0,670+7,430=3萬8,100),及自11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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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20×0.438=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20-3,075=3,945
第2年折舊值3,945×0.438=1,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45-1,728=2,217
第3年折舊值2,217×0.438=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7-971=1,246
第4年折舊值1,246×0.438=5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46-54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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