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85號
原   告 石朝㨗
       石朝漳
       石朝聰
       石朝珍
       石朝松
       石玉詩
       石世益
       石世震 ( 石秋香 之繼承人)
       張佳煒 (石秋香之繼承人)
       石朝欉
       石朝旭
      石 吳詩英
       石曜彰
       石世奇
       石准穎
       石志學
       石志榮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湲
       林秀惠
       石世海
       石世忠
       石明山
       石德埕
       石世國
       石世經
       石明啟
       石佳依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
原   告  石世助
       石世進
       石世正
       蕭伊君
       石素近
       石秀衽
       石文和
       蕭伊如
       石麥可
       石朝鎮
前列三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朝㨗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
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
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故以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
元及年息10%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915,916元【計算
式: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619、617、61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土地
現值分別為:3,040元/平方公尺1,466.86平方公尺=4,459,
254.4元;3,040元/平方公尺1,241.80平方公尺=3,775,07
2元;3,040元/平方公尺304.22平方公尺=924,828.8元,
合計為:9,15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總價9,159,
155元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915,9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價為13,738,740元【計算
式:915,916元×15=13,738,740元】,未超過地價56,340,856
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元(1,46
6.86平方公尺+1,241.80平方公尺+304.22平方公尺)=56,340
,85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3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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