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周文連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鎮嶸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損失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
案。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4,8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其他日常必要
費用、交通費、未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外,另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損失,然就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部分,與上述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是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損失部分,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又車輛損失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