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2887號),本院判決後(105年度易字第26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民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香菸柒拾柒條、翻譯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謝蒼盛 住處前,將手伸入鐵門縫隙,推開門鎖之插銷,打開鐵門,再以手施力之方式,破壞鋁門之紗網,撐開鋁門上之鋁條,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轉開,打開鋁門,進入謝蒼盛上開住處,竊取謝蒼盛所有之香菸77條、翻譯機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謝蒼盛提出告訴)得手。嗣經謝蒼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健民另於105年2月12日至3月2日間之某日早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台鳳夜市」前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HTC牌手機( 吳玉鳳 所有,型號:Desire81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前於105年2月12日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上開手機。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健民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手機已發還吳玉鳳)。
三、案經謝蒼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5偵2887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6、37頁、105偵2884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蒼盛及被害人吳玉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謝蒼盛部分見105偵2887卷第7、8頁,吳玉鳳部分見105偵2884卷第5頁),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失竊物品清單明細表1張、失竊現場暨門扇照片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見105偵2887卷第9至1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相片3張在卷可考(見105偵2884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固以為被告賴健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有攜帶凶器之情節,惟被告堅辭否認,辯稱:那是一個大鐵門,它有一個插銷,伊先把門推進去,那個門有個縫,伊再用手指頭伸進去,把喇叭鎖往內推,伊順著斜斜的弧度撥一下門就開了。第二個紗門也不是用撬的,那是紗網,伊用手壓下去,就有一個洞,將手伸入後,用手撐開將鎖轉開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諸失竊現照片(105偵2887卷第11頁),鐵門、鋁門均已老舊,鐵門門鎖亦有多處生鏽,顯然並非堅固、牢靠,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絕無可能。至告訴人所稱紗門遭利器劃開,鎖遭破壞(撬開)乙節(見105年易字第267號卷第30頁),係其臆測之詞,況本案亦無查扣任何犯案工具,是起訴意旨以為被告賴健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攜帶凶器之情節,尚嫌無據。
三、核被告賴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被告並無此等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亦予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又被告主觀可預見夜市低價求售之手機為贓物,卻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故買之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賴健民所竊得之香菸77條、翻譯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故買贓物部分,查被告故買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玉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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