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詠業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明峰街口附近,以不明物體刮損 婁仁傑 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致烤漆掉落而喪失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婁仁傑,因認黃詠業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婁仁傑提告黃詠業,公訴意旨認黃詠業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婁仁傑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