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
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硯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2370),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硯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塑膠袋1個」更正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67號鑑驗書1份」;附件二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件二另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2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鐵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玻璃球一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施硯于男23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鐵罐1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鐵罐1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可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罐1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宗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被告施硯于男23歲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5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17日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硯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17日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