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8845號、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廠牌香菸肆包、檳榔貳包、Marlboro廠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昆良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號建物外,徒手竊取 盧永崇 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被害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洪昆良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建物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洪昆良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外,徒手竊取 楊嬌雲 、 汪佳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洪昆良於徒手翻尋財物之際,察覺有人接近,乃急忙棄腳踏車於不顧,徒步跑離現場而未得手。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在洪昆良遺留現場之腳踏車車籃內發現放有洪昆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皮包1個,因而查獲上情。
(三)洪昆良於105年8月8日清晨5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瓊云檳榔攤」,乘 邱垠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S廠牌香菸2包得手。
(四)洪昆良於105年8月9日清晨4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瓊云檳榔攤」,乘邱垠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2包得手。
(五)洪昆良於105年8月10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瓊云檳榔攤」,乘邱垠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S廠牌香菸1包得手。
(六)洪昆良於105年8月15日清晨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瓊云檳榔攤」,乘邱垠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S廠牌及Marlboro廠牌香菸各1包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邱垠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昆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永崇、楊嬌雲、汪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6頁、警卷二第3頁、第
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
5頁至第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查獲照片(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
9頁、第10頁)、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見警卷二第9頁)、查獲被告照片(見警卷二第11頁)、被告現場指認照片(見警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13頁、第14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三第7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洪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楊嬌雲、汪佳琪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一)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3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9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其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盧永崇乙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示犯行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竊得之PS廠牌香菸4包、檳榔2包、Marlboro廠牌香菸1包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竊得之物,無庸再於各次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應由本院另併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