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原告 何修義 被告 闕春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因雙方和解,原告同意對其撤回告訴,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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