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欽與「泰8」(網址:https://mg.tai8899.net)、「太子Ⅱ」(網址:https://3403.0000000.com/index)賭博網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茲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世界各項體育球類運動、模擬賽車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贏得賭局,即可向前揭賭博網站贏得彩金,而由黃政欽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泰8」、「太子Ⅱ」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成為上游代理者,負責開會員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及向賭客收取賭資交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暨向前揭賭博網站人員收取彩金交與賭客等工作,黃政欽可抽取會員在前揭賭博網站有效下注金額之某百分比為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黃政欽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賭博網站登入、下注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手機內LINE、Telegram、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46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泰8」、「太子Ⅱ」賭博網站人員間就上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泰8」、「太子Ⅱ」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者,負責
開會員權限予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其所代理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及向賭客收取賭資交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暨向前揭賭博網站人員收取彩金交與賭客等工作,被告可抽取會員在前揭賭博網站有效下注金額之某百分比為報酬,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復為本案賭博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
時稱其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其下線帳號名稱「國」之人簽賭款項及匯款等語,又被告之「泰8」上手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固可作為被告上開帳戶存、提款之用,然現今網路銀行十分普遍,一般人多可透過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是如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下線為帳號名稱「國」之人,其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672元(元以下捨棄)等語,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72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黃政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4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殼、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