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壹與 白雅齊 為朋友關係。白雅齊為了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將其個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黃鉦壹,並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委託黃鉦壹於同年月2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內。詎黃鉦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同月10日至13日間,分4次自本案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賣家通知白雅齊並未收到款項,白雅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鉦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23至27、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白雅齊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轉帳明細4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43至45、59、71至8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有於112年3月某日,以口頭方式與告訴人約定還款,已經歸還3萬元並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25至27頁),然依照上開說明,縱使為真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
日,分4次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5頁至第9頁)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故請加重其刑。」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說明或資料可佐,尚難認檢察官已就上開前科與本案間犯罪態樣、罪質等加重其刑事由為具體之說明,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需錢花用,亦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途,擅自從告訴人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惟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9373號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本院卷附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
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又於前階段之「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之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因犯罪直接獲得之物、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現金30萬元侵占入己,該等
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沒收。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案發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前於警詢中供述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歸還3萬元及簽立本票,然因為當時沒有簽契約也沒有錄影,當時係借用母親之手機,故沒有留存資料等語,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業已返還部分款項,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上情,自應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