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壹台、「金牌虎霸王」壹台、「彩金」壹台、「彩金孔雀」壹台(含IC板共肆塊)與代幣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1台、「金牌虎霸王」1台、「彩金」1台、「彩金孔雀」1台(含IC板共4塊)及代幣49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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