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德
林逸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陳睿浤
陳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有關「12月6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4日期滿」、犯罪事實三有關「蘆洲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乙○○、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張○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丙○○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翊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丁○○、丙○○與少年張○翊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二人之刑。再被告乙○○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乙○○既僅聯繫被告丁○○,並告以告訴人戊○○相關資訊,其餘細節與下手者則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乙○○並不認識少年張○翊,亦未與少年張○翊有何接觸或互動,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事前或事中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張○翊之年齡,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起訴書所執,容有未合。被告乙○○、丁○○、丙○○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為,係屬教唆犯,應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被告乙○○雖於108年6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8日期滿,被告丙○○則於107年5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二人前揭假釋期滿迄今皆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二人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智識思慮皆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故即恣意以腳踹告訴人行駛中之機車,藉此攔阻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等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