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莊筑妃 被上訴人 陳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2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歐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傷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1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5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當天伊雖有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也有打伊,只是伊沒驗傷,沒有證據證明,又本件傷害案起因係被上訴人明知伊有憂鬱症卻故意挑釁,另被上訴人事後還將兩人打架之影片上傳至網路並秀出伊名字,造成伊日後求職困難,所以伊認為主要責任在被上訴人,伊根本不用賠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否認當天有挑釁或毆打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他所辯,實與其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是其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第141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1頁),足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現在朋友工作室擔任美容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美容師(見偵查卷新北市政府府警察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佐卷附兩造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醫藥費用650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30,6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