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維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ind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丙○○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仍與「Cind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indy」在社群網站臉書「Tryagain遊戲體驗開發」粉絲專頁假冒客服人員,與在粉絲專頁留言之甲○○聯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可於註冊PREFERRED科技中心帳號後,由分析師帶領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決定投入資金,遂於10
9年9月24日20時3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先後匯入2筆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30日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樹愛店,提領贓款27,000元,適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7,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截圖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27,000元及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自稱「Cindy」之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i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甫提領部分款項即為警察查獲、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27,000元,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被告尚未獲取報酬乙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被告用以提領被害人匯款
所用之物,但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審酌金融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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